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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律專業為基礎,積極保障台商權益及推展民間互動, 促進兩岸非官方交流之正常化,並配合政府政策,協助輔導台商,從事法務諮詢、經貿講座、教育訓練等服務。







專欄文章
 
作者: 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
   
   
   
標題: 大陸投資糾紛與解決之道
出處:
   
內文: 壹、前言
台商赴大陸投資,無不抱持能成功獲利的心態前往;惟實際情形則成功者有之,失敗者亦有之。失敗原因固然不一而足,但其中因違法或不知法律而導致失敗者卻不在少數;有的甚至還招來牢獄之災!為了實證知法的重要,特舉以下六點加以說明:
1、不知房地產法律,致權益受損:大陸的土地乃為「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即土地所有權不得私有,但卻有「全民所有」及「集體所有」之分,台商不知此一分類,竟受騙而未能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所以,在大陸投資設廠購地或進行土地開發,務必瞭解房地產相關法律!
2、不知票據法律,致權益受損:台商在大陸作生意,收受貨款,有時收受「支票」,而大陸固然已施行《票據法》,然支票出票人的信用仍須徵信;否則,一旦退票,追償無著的情形還是存在。又大陸的支票除了票面金額不得塗改外,其他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等項也不得塗改,一旦塗改,則該票據無效;所以,在大陸簽發或收受票據,瞭解其《票據法》也有必要!
3、不知稅法,致權益受損:大陸稅務的相關法令日益增多,過去台商為了「增值稅」、「所得稅」…等,招致困擾不在少數,有些還被認為「偷、漏稅」等,導致犯罪、補稅、處罰層出不層;而有兩套帳者,更是麻煩不少。另有涉及「走私罪」,亦令台商相當困擾!
4、不知勞動法令,致生勞資糾紛:大陸已施行《勞動法》,此即類似台灣的《勞動基準法》,在大陸舉凡勞動合同、工時、社會保險、女性勞工的保護、工傷…均應導守其相關法令的規定。就以社會保險而言,如:失業保險、養老保險、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等,雇主均應導守其應盡的義務;否則勞工事後爭議,即招致麻煩,甚至受罰,而得不償失!因而盼台商對於勞動法令也疏忽不得!
5、不知合同法令,影響合同效力:大陸已施行《合同法》,訂立合同應注意《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如格式合同、租賃合同、借貸合同…等,《合同法》中均有其相關規定,未遵規定,有些情形還會影響合同的效力!
6、不知擔保手段的運用,致債權未能確保:大陸《擔保法》中規定各種擔保方法,如:定金、抵押、質押、留置權、保證,善用必要的擔保手段,必能確保債權。

貳、台商赴大陸投資的風險認識
台商赴大陸投資,除了「政治風險」之外,應該要有六項風險的認識:
一、人情風險:台商赴大陸投資,有些仗勢著人際關係好,自認為認識大陸的官員,或有熟識的大陸親友,卻忽略了大陸法律的相關規定;嗣後一旦人際關係發生變化,即使自己的投資權益受到不利的影響!
二、行政侵權的風險:大陸律師牛太升先生於“台商於大陸投資風險析”乙文,特別提出台商的「行政侵權風險 」,即大陸行政機關在其管理活動中發生不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的風險,較常發生在「公安」、「工商」、「海關」、「稅務」等部門。
三、合營的風險:台商赴大陸投資,有採「中外合作」或「中外合資」等合營的模式,此時覓尋中方的合營夥伴相當重要,倘若事先對中方的合營者之「資信及履約能力」欠缺調查,即可誤信,而使合營陷於困難並發生經營危機!
四、資金的風險:台商赴大陸投資,不可預見費往往相當地高,一旦資金不足,在大陸金融機構又無法貸得款項,立即使投資項目功虧一簣!
五、法律文件缺陷的風險:台商赴大陸投資往往要制作或簽署相當多的文件,但有些台商不解這些文件的法律意義,或制作不符法律的形式,一旦發生爭議或糾紛,這些法律文件又無法使台商獲得應有的權益保障,此即為台商之法律文件缺陷的風險!
六、稅收、匯兌的風險:台商赴大陸投資,對於大陸的稅收或匯兌的規定不甚明瞭,有些還沿用在台灣的「兩套帳」習慣,結果發生大陸相關單位的刁難,即因而吃悶虧,這也是近年來台商相當苦惱的問題!

參、台商易招致糾紛的原因
一、 中國大陸對台商(外商)投資的限制--《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限制類、禁止類
二、 中方對於外方有過高的期待,外方認為中方誠信不足
三、 設備出資易發生糾紛
四、 對大陸的相關法令不夠瞭解,有時想當然耳
五、 未重視事前投資架構(如法律、稅務)的規劃
六、 在大陸開展內銷業務,應格外謹慎小心
七、 注意各地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變動,平日處理好執法機關人員的互動
八、 後續資金不足
九、 勞動管理

肆、台商常見的經貿糾紛
依據上述風險的分析,台商常見的經貿糾紛約可歸納為以下八種
一、合同的糾紛:合同的種類很多,例如《合同法》中所規定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承攬契約等,該法對於合同的要件和效力有不少的規定,如合同未能詳審、周全或者對方信用有問題,就會產生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倘涉及「合同詐騙罪」,則可另追究刑事責任。
二、企業經營及合營的糾紛:例如合資的一方可能會侵吞公司資產、作假帳或未使資金到位,又如撤資糾紛、違法內銷等問題。此涉及民事及刑事的解決。
三、土地及房地產的糾紛:例如台商跨海購買預售商品房,往往疏忽法律規定,又大陸的房地產開發商因廣告不實、質量不符等引起的糾紛亦不在少數。事實上大陸對土地、房地產管理已有一套規定,此類糾紛會涉及民事和行政的層面。
四、稅務及海關的糾紛:台商有關稅務的違法行為,可能被行政機關處罰,也可能構成犯罪,涉及行政救濟及刑事訴訟。
五、勞資的糾紛:近年來大陸勞工意識不斷高漲,勞動糾紛時有所聞。大陸勞動法規十分複雜,不僅有中央的規定,也有地方的規定,2004年起又開始施行的《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舉報、投訴可能會更多。
六、仿冒的糾紛:智慧財產權(專利、商標、著作權)保護是一個受關注的問題,不僅大陸企業,台商也可能有仿冒行為。仿冒的救濟主要涉及行政救濟及民事賠償。
七、金融的糾紛:台商在大陸往往有需要和銀行打交道,另外,台商也可能在大陸上市上櫃、投資股票,同時台商也在大陸開始經營保險、證券業。大陸銀行、證券、保險已分別建立監管機關,此類糾紛會涉及到民事、行政和刑事。
八、其他常見的糾紛:例如村民滋擾、工人圍廠---等。

伍、大陸地區勞動相關法令
一、前言
大陸地區對勞工權益之相關立法具有強烈的社會主義色彩,與台灣地區的勞動基準法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世界各地企業之所以前仆後繼至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一方面是利用其低廉的勞動力,一方面是著眼於其廣大的消費市場。惟前者在大陸地區經濟日益茁壯,企業在大陸的勞力成本已逐漸攀升,尤其大陸地區人力資源長期在社會主義色彩濃厚的管理下,除政府管制的法令複雜外,其勞動者之法律意識及維護權益意識更盛於台灣地區。台商於大陸地區投資,更應留意相關中央及地方相關法令之修訂,除消極地避免違法受罰外,亦可積極地評估人事成本並規劃最適合企業的勞工福利措施。
二、大陸地區勞工相關法令
大陸地區對於企業招聘人才頒布《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以規範勞動市場;針對勞雇關係則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以下簡稱勞動法),相當於台灣地區之《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此為勞雇關係之基本法律;又針對社會保險及勞工安全衛生,公布《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 、《失業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職業病防治法》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而在社會主義的思想下,工會組織一直與當地政府密切聯結,甚至在各級工會組織中工作的工作人員具有大陸《刑法》意義上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身分 ,且2004年修訂《工會法》 後,更進行全國性執法大檢查,要求企業建立工會組織;對於上述勞動法令執行上的監督,大陸地區也另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提供政府進行勞動檢查的法源依據;大陸地區也頒布《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 以解決相關勞動爭議的問題。
三、大陸地區針對勞動市場的管制    
大陸為社會主義國家,針對人力的流動仍有相當的管制。早期有所謂《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的有關規定》 ,全國統一適用流動就業管理制度,限制企業自由招募人員及勞動者自由應聘的權利。依上述規定,企業欲跨省招工需向該地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提交必要的文件,經核准後在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協助下招收,幷接受該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督(《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第8條參照)。而勞動者在外出之前,須持身份證和其他必要的證明,在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就業服務機構進行登記幷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到達用人單位後,須憑「出省就業登記卡」領取當地勞動部門頒發的「外來人員就業證」;證、卡合一生效,簡稱「流動就業證」,作爲流動就業的有效證件(參《農村勞動力跨省流動就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第12條)。惟2005年起各省市逐漸廢止外來勞動力的就業證卡管理制度 ,使鄉村地區勞動人口得自由至城市地區求職。    
但企業在招募人才時,仍須注意是否符合《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 ,並為所聘員工辦理就職登記等手續。另外,並須注意勿招用尚未與原雇主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蓋依《勞動法》第99條規定,倘企業雇用尚未與原雇主解除勞動合同之勞工時,對於原雇主所造成之經濟損失,新雇主須與該勞工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大陸《勞動法》第99條參照〉。)因此,世界各國勞工法令均帶有社會主義之色彩,惟大陸地區對勞動力之管制更勝於其他國家。
四、《勞動法》所規範的勞雇關係
(一)勞雇間須訂立勞動合同
企業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內容須依雙方所訂立之勞動合同之約定。依大陸《勞動法》第16第1項之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如企業故意拖延未與勞工訂立勞動合同,則勞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改正,如果對勞動者造成損害時,企業應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勞動法》第98條參照)。
大陸《勞動法》規定之勞動合同基本要件如下:
1、書面要件:勞動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之,大陸《勞動法》第19條定有明文。
2、必備條款:依大陸《勞動法》第19條,有以下各項:
(1)勞動合同期限:可以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或「完成一定工作的期限」。但是如果勞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時,如果勞工提出要訂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則該用人單位不得拒絕(參大陸《勞動法》第20條)。企業與勞工間亦得約定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在試用期間,勞工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而企業如證明勞工不合錄用條件時,亦可解除勞動合同(大陸《勞動法》第32條及25條參照)。
(2)工作內容:諸如工作職位、工作性質、範圍等。
(3)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企業應注意勞動安全以及本法對於未成年人及婦女的特殊保護。如企業就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時,勞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責令改正,併處罰款,情節嚴重者,則可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者,對責任人員比照大陸《刑法》第187條規定追究刑責(大陸《勞動法》第92條參照)。如企業強制勞工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後果者,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參大陸《勞動法》第93條)。如企業招用未滿16歲以下童工,亦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罰款;情節嚴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大陸《勞動法》第94條參照)。如企業違反本法對於女職工及未成年勞工的保護規定,除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外,對於女職工及未成年工所造成的損害也應承擔賠償責任(參大陸《勞動法》第95條)。
(4)勞動報酬:大陸地區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是授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而企業支付勞工之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大陸《勞動法》第48條)。且企業與個別勞工簽訂之勞動合同,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報酬不得低於工會代表職工或由職工推舉之代表與企業間所簽訂之「集體合同」之規定(大陸《勞動法》第35條)。
(5)勞動紀律:如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者,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如果對勞工造成損害者,應承擔賠償責任(詳大陸《勞動法》第89條)。
(6)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勞雇雙方得在不抵觸國家法律及命令下,約定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7)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勞雇雙方得在不抵觸國家法律及命令下,約定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3、訂定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當事人除上述必備條款外,仍可協商其他約定事項,並於勞動合同內載明。例如:「保密條款」、「競業限制條款」、「試用期間」…等等 。
上述勞動合同各項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亦不得採取欺詐、威嚇的手段訂立,否則無效,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的約束力,但如部分內容無效,卻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時,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大陸《勞動法》第18條規定)。而如果因為企業的因素致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時,該企業須對此造成勞工之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大陸《勞動法》第97條)。
(二)雇主合法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
依《勞動法》之規定,企業欲合法終止或解除與勞工間之勞動合同,有以下各種情形:
1、於勞動合同內約定勞動合同的期限或約定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蓋如勞動合同未約定期限則屬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除非有法定事由或雙方曾於勞動合同內約定終止條件且終止條件已經發生,否則企業不得任意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請參大陸《勞動法》第23條規定)。而大陸地區的《勞動法》,較臺灣地區的《勞動基準法》就此給予當事人更大的締約自由,因為臺灣地區的《勞動基準法》僅在某些列舉的情況,方允許定期勞動契約存在,但大陸地區的《勞動法》卻明文容許勞雇雙方可以無條件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只是勞工如果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又同意續延勞動合同時,勞工有權要求訂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而已(大陸《勞動法》第20條規定參照)。
2、約定試用期並確定錄用條件:依大陸《勞動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如果勞工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時,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3、其他企業可以不用預告逕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參《勞動法》第25條):如果勞工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時,或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時,或勞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時,雇主無須提前通知,即可解除勞動合同。
4、須於30天前預先書面通知,企業方可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參《勞動法》第26條):
(1)勞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企業安排的工作時。
(2)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時。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卻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時。
5、須於30天前預先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終止勞動合同的情況:如果企業真的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時,應提早30天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聽取工會或職工意見,經向勞工行政部門報告後,方可裁減人員。但如該企業在裁減人員六個月內又錄用人員者,應優先錄用原被裁減的人員(參《勞動法》第27條)。
6、經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如果無以上各項法律事由,或事先也未約定勞動合同的期限或終止條件,或縱有約定仍希望提前終止勞動合同時,則須透過協商方式,使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勞動合同(《勞動法》第24條參照)。
7、具有下列事由時,限制雇主不得解除勞動合同:雇主除須認識前述解除的法定事由外,於具下述情況之一時,限制不得解除:
(1)勞工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
(2)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
(3)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五、大陸勞工福利及社會保險
(一)最低工資保障:
《勞動法》第48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同法第35條復規定:「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 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因此,企業應注意與職工所訂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地方政府的最低工資規定,及集體合同的約定。
至於工資的組成,依國務院1989年9月30日通過,次年1月1日國家統計局發布的《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包含「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助」、「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而依勞動部所頒《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低工資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貨幣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單位支付的伙食補貼,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下的津貼,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社會保險福利待遇。
且勞動者的以下勞動收入不屬於工資範圍:(1)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個人的社會保險福利費用,如喪葬撫恤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計劃生育補貼等;(2)勞動保護方面的費用,如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作服、解毒劑、清凉飲料費用等;(3)按規定未列入工資總額的各種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收入,如根據國家規定發放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科學技術進步獎、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中華技能大獎等,以及稿費、講課費、翻譯費等。
(二)工作時間:
1、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周不超過44小時,每周至少休息1 日(《勞動法》第36條、第38條參照)。
2、法定假期:依《勞動法》第40條及國務院布之《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規定之全國法定假期。
3、帶薪年休假:依《勞動法》第45條規定,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
4、探親假:依《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年的固定職工,與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職工與父親或與母親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而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1次,假期爲30天。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1次,假期爲20天。如果因爲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職工自願兩年探親1次,可以兩年給假1次,假期爲45天。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給假1次,假期爲20天。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三)社會保險:
1、1999年1月14日國務院通過《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依上述條例規定強制徵繳之社會保險費包含: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再加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由上述法律規定,目前大陸地區強制徵繳的社會保險費,包含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及工傷保險。
2、養老保險:自1991年《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决定》以來,大陸地區逐步建立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主要內容為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企業和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簡而言之,即職工個人按其工資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企業再按職工工資總額繳納養老保險費,而職工個人養老保險金帳戶包括職工個人繳納之保險費及從企業繳納之保險費按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一定比例劃撥記入的部分 。
3、醫療保險:1998年12月,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依上述決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爲兩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一般爲用人單位繳費的30%左右,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個人帳戶的支付範圍和職工年齡等因素確定。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要劃定各自的支付範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要確定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起付標準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當地職工年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起付標準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準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超過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可以通過商業醫療保險等途徑解决。統籌基金的具體起付標準、最高支付限額以及在起付標準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用的個人負擔比例,由統籌地區根據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4、失業保險:1998年12月16日國務院通過《失業保險條例》,依該條例規定,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且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並已辦理失業登記,有求職要求的職工得請領失業保險金。   
5、工傷保險:《工傷保險條例》於2003年4月16日國務院討論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六、勞雇爭議解決
按1993年施行的《企業勞資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可透過「企業調解」、「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前者指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之調解委員會,依法對企業內發生之勞動爭議進行調解。後者指依前述調解程序申請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縣、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服仲裁裁決者,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七、結語
自由經濟體制下,契約採取自由原則,只要訂約雙方達成合意,可以自由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當事人雙方亦須受到彼此訂立的契約約束,不得任意違反契約或拒絕契約的履行。但鑑於資本主義發展下,資本家擁有較強的締約優勢,為免經濟上處於較為弱勢的勞工永遠遭資本家的剝削,各國莫不制訂具有社會主義立法精神的勞動法令,規範企業與勞工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當地保障勞工的權益。大陸地區原即為社會主義立法國家,其立法更著重於保障勞動者之權益。且其除中央制訂公布之法令外,亦允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各別制定適合各地經濟發展之法令規範,因此,相關法律規範多如牛毛,企業於大陸地區投資招聘員工時,實應對該地區之勞工相關法令有所了解,以免誤觸法令,遭勞工求償,得不償失!  
陸、台商在大陸投資設廠用地應注意之法律問題
一、台商進入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一定離不開土地問題,但大陸的土地法律制度,與臺灣差距極大,有必要加以研究。先就大陸土地制度的演變歷史,加以介紹。大陸四十多年來土地所有權制度之演變,可分爲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在一九四九年中共取得大陸政權後,實行土地改革,將城鎮土地全部收歸國有,農村部分,將地主土地沒收,分配予農民耕作使用。此階段,農村土地大部分均屬農民私人所有;第二階段,土地改革後不久,至一九五五年左右,中共展開合作化運動,有所謂初級農業社之産生,農民將其私有土地入股於初級農業社,集體經營耕作土地。此階段,農民名義上仍保有土地所有權;第三階段,一九五六、五七年期間,中共開始推行高級農業合作社,農民必須把私有土地轉爲合作社集體所有,因此,農民即喪失其名義上私有土地之所有權,甚至進入人民公社時期,農地所有權均爲集體所有。此階段之特徵,即土地集體所有、集體共同耕作、集體共同經營及集體共同使用,換言之,名義上土地爲大家所有,然實質上等於大家都沒有;第四階段,自一九七九年改革開放以後,雖仍維持集體所有制度,但對集體所有土地的使用允許私人承包經營,至此,確定大陸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兩權分離。
二、大陸土地權利的基本機構圖示如下:
國家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
集體土地所有權
出讓土地使用權
國家土地使用權
劃撥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
農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
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認識劃撥土地使用權:
台商在大陸地區遭遇土地方面的法律問題,往往是和現在土地使用人談合作,其原因經常是因爲不瞭解劃撥土地的特殊性質所致,在此加以說明。劃撥土地是指通過行政劃撥的方式,無償提供用地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區別,除了其設立方式上的無償及有償之分以外,還有一個重要之點,就是劃撥土地使用權不能進入市場,即不能轉讓、出租、抵押,只能通過“先出讓,後入市”的方式進入市場。換言之,就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制度上存在著“雙軌制”,即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土地使用權並存的立法和管理體制。以下簡單討論雙軌制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弊端。“雙軌制”的必要性問題,實質上就是一個有沒有必要保留劃撥土地使用權制度以及如何保留這種制度的問題。我們認爲,保留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制是必要的,其理由有二:首先,保留劃撥制有利於滿足土地的公共需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防、教育、文化、科學、衛生、體育和其他公益事業的用地,如果採取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的方式,則勢必提高這些事業的成本,加重財政負擔,從而限制這些事業的發展。其次,在今後一個較長時期中,建設用地的計劃分配制仍在一定範圍內有保留的必要。對於國家投資的基礎建設專案,以及那些不能營利而有爲國計民生所需要的專案,實質上具有社會公益的性質,對它們提供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正當的,有益的。至於國家投資建設的其他經濟專案,則可以採用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的辦法;此時的土地使用權屬於出讓性質,應適用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則(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四、分清集體土地所有權:
按照大陸地區《土地管理法》等相關土地法律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外,屬於集體所有。由此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在大陸現行規定下有兩個,一個是國家,一個便是集體組織,且兩種土地所有權間不存在派生或者隸屬的關係,也不存在等級差別。因此可以說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獨立性和兩種土地所有權的平等性是大陸地區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基本原則。集體土地是否有類似國有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制度呢?大陸地區在70年代末以來,逐步通過推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使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形成爲一種相對穩定的財産權。按照1993年《農業法》明確承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內容中規定了承包經營者的生産經營決策權、産品處分權和收益權、轉包權、轉讓權、期滿時的優先承包權、以及其繼承人的繼續承包權。由上述說明我們可以發現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是滿足農民耕作積極性所創設,與外商利用土地投資設廠並無關聯,外商只能由當地政府按徵用程式將集體土地轉變爲國有土地的性質再依出讓程式的步驟取得該國有土地的使用權,而不能直接由集體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權。

柒、債權的確保
一、合同履行擔保
1、定金
2、留置權
3、質權
4、抵押:(1)動產抵押;(2)不動產抵押
5、保證
二、貨款與票據
(一)甲、匯票:(1)商業匯票;(2)銀行匯票
乙、銀行本票
丙、支票
(二)大陸台商如何確保貨款債權?
台商在中國大陸進行內銷,貨款債權確保務必注意,此可以從以下九方面著手:
一、貨款到才出貨的原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於賣方固較有利,但不一定為買方所接受。如賣方居於有利地位時,可做此一要求。
二、接受銀行承兌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本票的原則:大陸《票據法》將票據分為「匯票」、「本票」及「支票」,匯票可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銀行匯票」;本票僅限於「銀行本票」。台商以接受「銀行承兌匯票」、「銀行匯票」或「銀行本票」,對於貨款債權較有保障。
三、保險、抵押的原則:買受人提供有信用的保證人或以「動產、不動產」抵押,藉以擔保貨款,對於出賣人貨款債權的確保也有幫助。
  而運用大陸《擔保法》的擔保時,還應注意其他相關規定。
四、催帳不手軟的原則:出賣人出售貨物,而未能受到貨款時,一定要加強催收,切勿觀望延宕。而進行催收,可以有足資信賴的律師事務所協助催取;如仍未獲清償時,則應進行「財產保全」,藉以防止債務人脫產,並進行相關的訴訟,進而強制執行!
五、簽訂合同的原則:台商在中國大陸進行買賣交易,一定要運用大陸《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藉使合同完備有效,一旦買受人拒不支付貨款時,則可以「合同」做為催討的有效依據 。
六、運用違約金的原則:大陸台商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參見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款),藉以對買受人發生威嚇作用,使之能遵守合同約定履行。
七、要求支付定金的原則:大陸《擔保法》規定「定金」也可以作為擔保的方法,賣方可要求買方提供「定金」,但定金不得超過價金的20%。
八、要求金融機構做保理業務的原則:出賣人為了確保貨款,也有找大陸金融機構做保理業務。
九、注意訴訟時效的原則:如出賣人遇上買受人積欠貨款,進行催討,一定要掌握大陸《民法通則》中所規定之「訴訟時效」的規定 。

捌、仲裁與訴訟
一、仲裁
1、仲裁的範圍(大陸《仲裁法》第三條)
2、仲裁協議(大陸《仲裁法》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妨訴抗辯(大陸《仲裁法》第五條)
4、選定仲裁委員會(大陸《仲裁法》第六條)
5、仲裁申請書(大陸《仲裁法》第二十三條)
6、仲裁與和解協議(大陸《仲裁法》第四十九條)
7、仲裁與調解(大陸《仲裁法》第五十一條)
8、仲裁裁決與裁決的效力(大陸《仲裁法》第六十二條)
9、仲裁裁決的撤銷(大陸《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二、訴訟
(一)證據保全與財產保全
台商赴大陸投資,發生私權爭執的情事日益增多,此時有透過「民事訴訟」解決的需要;惟人民法院處理訴訟,其裁判必須依憑「証據」,台商能否進行「証據保全」?又私權爭執債權人為能獲得債權的滿足,必須防止債務人脫產,台商能否運用「財產保全」?筆者願從大陸《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介紹「証據保全」與「財產保全」,俾日後有運用之必要時,得以運用!
甲、何種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証據保全?
大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証據。」,此即「舉証責任」的規定。而在証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証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提出証據保全申請時,須向管轄人民法院提出「証據保全申請書」,此屬「訴訟保全申請書」的一種 。
乙、何種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按訴訟保全可分為「証據保全」與「財產保全」;後者乃為防止債務人脫產。按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必須向管轄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書」,同時還應注意以下三點:
1、申請人須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上述擔保的數額應相當於請求保全的數額(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通過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8點)。
2、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3、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如申請有錯誤時,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
丙、財產保全不同於「先予執行」:
大陸《民事訴訟法》有「先予執行」規定,乃指經濟糾紛訴訟的原告人因經營急需,在案件起訴後而尚未判決前,要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人預先給付一定數量款項或特定物的程序。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可向管轄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
1、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費、醫療費用的;
2、追索勞動報酬的;
3、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在此所稱的「情況緊急」,包括:
(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的;
(2)需要立即停止某項行為的;
(3)需要立即返還用於購置生產原料、生產工具貨款的;
(4)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參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通過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7點)。
而人民法院在認符合下述條件時,方會裁定准許:
1、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
2、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參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二)強制執行
台商赴大陸投資,已逐漸重視內銷市場,如進行買賣,而有買受人未給付貨款時,此時於取得「執行名義」,即應進行「強制執行」,而中國大陸對於強制執行的進行有何規定?關於此一問題,台商除應注意大陸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外,還應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6月11日所通過的《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三點:
1、執行名義的取得:大陸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大陸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大陸《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証據保全裁定;
(4)公証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於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2、注意「立案」的規定:大陸人民受理執行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的申請,
(1)會在「七日」內予以「立案」;反之,則於「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2)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3)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4)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5)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6)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7)屬於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3、強制執行申請時須提出的文件和証件: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証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分証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証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証件。

玖、台灣地區人民須注意在大陸的犯罪規定
一、非法經營罪
大陸《刑法》修正條文係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而修正《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非法經營罪」,此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未經許可經營、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2、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
3、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新《刑法》實施以來的首起「非法經營案」,被告人張甲、金乙、宋丙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追繳違法所得,併各處罰金一萬元。張甲、金乙、宋丙分別係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A公司業務員、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B公司總經理和寧波保稅區C公司業務員。一九九三年八月,A公司與D貿易公司簽訂了一份聯合經營進口鋼材九五00噸的協議。被告人張甲受所在單位委託,在具體辦理該協議中獲知,D貿易公司無「鋼材進口許可證」,即與被告人金乙、宋丙合謀買賣「鋼材進口許可證」。一九九三年九月張甲以A公司名義以二八•二五萬元的價格從E外貿公司買入一0000噸「鋼材進口許可證」,又以四七•二萬元的價格將上述「許可證」出賣給D貿易公司,非法獲利十八•九五萬元(參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人民法院報)。
前述案例涉及買賣進出口許可證。按「進出口許可證」是大陸國家外貿主管部門對企業頒發的可以從事進出口業務的確認資格的文件,「鋼材進口許可證」即屬於上述文件之一,違反規定,非法買賣,即構成「非法經營罪」,台商首須明白上述說明。其次,本條關於處刑的規定分為「兩檔刑」,人民法院於審理此類案件時,可以根據 案件的情節及本條文的規定適用量刑。第一檔刑,適用於「情節嚴重的」;第二檔刑,適用於「情節特別嚴重的」。而「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一般是指多次實施了本條所規定的非法經營的行為,或雖經行政處罰仍不悔改的,以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數額較大等情形 。
二、行賄罪
台商赴大陸投資,有時遭到相關機關的刁難,有些台商為了圖方便,於是就「提錢去辦」、「金塊去辦」…等等,但此時應注意大陸《刑法》中有「行賄罪」的規定。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的修正《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即規定「行賄罪」,「I、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Ⅱ、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前款規定的人員以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行賄論處。Ⅲ、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如有前述「行賄罪」的犯行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情節嚴重的,或者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併處沒收財產(參見修正《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依前所述,構成行賄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 」,進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例如:為了少繳稅款,而向稅務人員行賄交付金錢等,即屬之。然何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此既包括謀取的利益是違反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的,也包括違反有關規章制度的情況 。
另外,大陸修正《刑法》也處罰「介紹賄賂罪」,例如:有某市稅務分局檢查科專管 員楊某,發現台商李甲經營的KTV漏稅十餘萬元,李甲便找也是稅務分局專管員王乙向楊某說情疏通,贈與賄款一萬元,此時王乙的行為,即已構成修正《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的「介紹賄賂罪」,該條文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犯罪係指在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進行溝通 、撮合,促使行賄與受賄待以實現的行為。不過「介紹賄賂罪必須以「情節嚴重」為要件對於情節輕微的介紹賄賂行為,例如:賄賂數額較小,行賄方未謀取非法利益的,則不宜按介紹賄賂罪論處 。
三、合同詐騙罪
大陸《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有一「合同詐騙罪」,此罪乃大陸為嚴厲打擊利用合同詐騙錢財的犯罪活動,特於最近一次的《刑法》修正中,對合同詐騙罪做了規定。依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一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大陸《刑法》除前述的「合同詐騙罪」外,尚有「金融詐騙」及一般詐騙罪的規定。 其《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由前述說明,可知「合同詐騙罪」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特殊規定,根據「特殊規定優於一般規定的原則」,如行為人涉及「合同詐騙罪」,即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一般「詐騙罪」定罪處罰。
四、虛假出資罪
按大陸《公司法》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均訂有出資義務的規定。就以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大陸《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也可以用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對作為出資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必須進行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即恐涉有「虛假出資罪」。按大陸人大常委會於1995年2月28日原有《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決定》,已訂有處罰明文。更於最近一次《刑法》的修正,特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虛假出資罪」的處罰。按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移轉財產權,虛假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前述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即是違反了《公司法》對公司發起人、股東出資方式、出資義務的規定。同時在實踐中發生最多的是對個人或非國有資產作為出資額時高估作價,而對國有資產故意低估作價。此一行為,不僅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同時,也是一種虛假出資的行為 。
五、抽逃出資罪
大陸人大常委會於1995年2月28日之《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原有處罰虛假出資及抽逃出資的行為。而《刑法》修訂時,即於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按大陸《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移轉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可知中國大陸《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訂有「抽逃出資罪」。本罪的犯罪主體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構成本罪,必須行為人有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的行為,且「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至於「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的行為,一般包括下述兩種情形:
1、是為達到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銀行貸款等手段取得資金,作為自己的出資,待公司成立後,又抽回這些資金。
2、是在公司設立時,依法繳納了自己的出資,但當公司成立後,又將其出資收回 。
台商赴大陸投資,設立公司有其必要,而往往有些資金到位之後,卻又將資金抽回,一旦有此種行為「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即構成犯罪。又本罪除科以「自由刑」之外,併處「財產刑」,故應特別注意,切勿違反!
六、走私罪
大陸《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1、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准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製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2、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七、侵犯知識產權罪
1、假冒註冊商標:大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拼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2、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大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銷售金額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3、假冒專利:大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4、侵害著作權:大陸《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事之一,違法所得數款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處罰金:
(1)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3)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4)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大陸《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的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併處或者單處罰金。
八、土地違法行為的類型
(一)未經法定程序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
首先,台商應注意大陸《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Ⅰ、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國務院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國務院批准。Ⅲ、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設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機關批准。在已批准的農用地轉用範圍內,具體建設項目用地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Ⅳ、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所以,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如未經法定程序擅自轉用,即屬違法;應依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併處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民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控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行為:
其次,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為非耕地。」;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一旦有了上述違法行為,即按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併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三)應當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而當事人拒不騰退土地的行為:
再者,國有土地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有期限的,土地出讓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且無須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參見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一旦有上述情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已做出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否則就構成違法;並按大陸《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目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四)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行為:
又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用意,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有關「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同意。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大陸《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的規定處罰。
(五)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不按規定的期限動工建設的行為:
最後還要談到另一類型的土地違法行為,即違反大陸《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行為。因該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九、偷稅罪
(一)偷稅行為處罰的沿革:
按偷稅罪是大陸妨礙稅收犯罪中最常見的犯罪,大陸將之列為嚴重的經濟犯罪。其舊《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稅收法規,偷稅…情節嚴重的,除按照稅收法規補稅並可以罰款外,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規定採用的是「空白罪狀」,未對「偷稅」行為予以界定。一九八六年間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濟檢察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即明白規定:「偷稅罪」是指納稅人有意違反稅收法規,用欺騙、隱瞞等方式逃避納稅,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一九九二年三月十六日關於辦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偷稅罪的說明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1、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稅收法律、法規,採用欺騙、隱瞞等手段,少繳或者不繳應納稅款,逃避履行納稅義務,情節嚴重的,以「偷稅罪」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偷稅常用的手段有:偽造、塗改、隱匿、銷毀帳冊、票據、憑證;轉移資金、財產、帳戶;不報或者謊報應稅項目、數量、所得額、收入額;虛增成本、多報費用、減少利潤;虛構事實騙取減稅、免稅等 。
嗣後大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的《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規定;所謂「偷稅」是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五倍以下的罰金 。
(二)偷稅罪現行《刑法》規定:
大陸《刑法》於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作了一次大幅度的修正,並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偷稅罪」訂於第二百零一條,即: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占應納稅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滿百分之三十並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或者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偷稅數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依前述規定,可知構成偷稅罪須具備其犯罪構成要件,即:
1、犯罪之體為依法具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
2、本罪為故意犯,故納稅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犯罪故意;
3、納稅人在客觀上實施以欺騙或隱瞞等手段,欺騙稅務機關、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行為;
4、偷稅人偷稅數額要達到一定比例或數額,或具備法定情節,才構成犯罪 。
由前述規定可知本罪為「故意犯」,納稅人在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即具有逃避繳納應納稅款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且客觀上實施了以欺騙、隱瞞等手段;更須偷稅數額達到一定比例和數額或者具備法定情節,才構成犯罪 。所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二○○一年四月十八日之《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四十九點規定:納稅人進行偷稅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偷稅數額在人民幣一萬元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占各稅種應納稅總額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偷稅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偷稅的。
(三)偷稅罪「罪與非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符合大陸《刑法》偷稅罪犯罪構成要件的偷稅行為為犯罪行為;其他偷稅行為受行政罰者為「一般偷稅違法行為」,其差別主要看偷稅行為的情節輕重與否;如果偷稅情節嚴重的,就構成大陸《刑法》所認定的「偷稅罪」;如果情節不嚴重,則僅屬於「一般違法行為」,適用「行政處罰」 。此可分兩方面來界定:
1、從偷稅數額上: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的10%以上,並且偷稅數額占應納稅額不足10%的,或者偷稅數額不滿人民幣一萬元的屬於一般偷稅違法行為。
2、從偷稅次數看:按大陸《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也構成偷稅罪。這是立法著眼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而作的規定,是界定偷稅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標準 。
(四)漏稅不同於偷稅:
明白現行大陸《刑法》對於偷稅罪之處罰及「罪與非罪的界限」後,台商還須分辨漏稅不同於偷稅,其間的區別分述如下:
1、納稅人主觀上的不同:漏稅不是出於故意,而是因一時疏忽或不知相關稅收法規所造成;
2、納稅人的客觀行為不同:漏稅並未採用欺騙、隱瞞等手段;而偷稅的納稅人則採用了欺騙、隱瞞等手段。
3、法律後果不同:漏稅衹是一般違反稅法行為,補交稅款及滯納金即可;而偷稅到一定標準,即為犯罪,要遭科處刑責 。

拾、參考書目
李永然著:大陸經濟合同實務與範例,永然文化出版公司
李永然著:大陸移民投資權益Q&A,永然文化出版公司
李永然著:台商大陸投資法律寶典,正中書局
李永然著:兩岸刑法實用寶典,正中書局
李永然著:兩岸勞資權益實用寶典,正中書局
李永然著:跟著律師訂契約—大陸經商契約,永然文化出版公司
李永然著:大陸投資法律通,台灣工商稅務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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